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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方育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张胜利”、“小黑”(均另案处理)驾驶浙G×××××红色马自达3轿车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华市中大汽车修理厂,被告人方育剑以其妻子的外公被该汽修厂员工交通肇事致死一事的经济赔偿问题,找到该汽修厂负责人杨某交涉,被告人方某认为被害人杨某态度不好,遂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钢刀朝被害人杨某背部砍了二刀,杨某被砍后,逃至汽修厂办公室内锁上门,被告人方育剑及“张胜利”、“小黑”追上用脚踢门,见门未开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育剑于2012年5月29日向金东公安分局曹宅派出所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检)字(2012)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