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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袁文林与张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林,张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袁文林。委托代理人王述君,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荣军。委托代理人江建建,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林与被告张荣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君,被告张荣军及委托代理人江建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林诉称,2012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张荣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海洋化工研究所院内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南北路东侧路边站立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5025元(3350元/月÷30天×45天),误工费16750元(335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4899.5元,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394.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荣军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张荣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海洋化工研究所”院内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南北路东侧路边站立的原告袁文林撞倒,致原告袁文林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荣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文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袁文林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颧骨骨折、颧弓骨折、眼外伤NOS、面部开放性伤口、头外伤反应、上颌窦骨折、上颌窦积液,并行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袁文林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980.76元(其中原告袁文林支付2586元、被告张荣军支付25394.76元)。原告袁文林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12年12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为原告袁文林出具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文林左上颌骨及颧弓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袁文林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2年12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袁文林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3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文林头面部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累计为150日;2、被鉴定人袁文林头面部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45日。原告袁文林又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2年10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袁文林出具陪护证明,其中载明:“患者袁文林,于2012年9月21日入院,2012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袁文林主张由刘杰为其陪护,并提交青岛益民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据此按照3350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025元(3350元/月÷30天×45天)。原告袁文林提交青岛益民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并按照3350元/月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16750元(3350元/月÷30天×150天)。2012年10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袁文林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陆个月后恢复一般性工作;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袁文林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袁文林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河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二份,载明:袁文林,从事职业务工,服务处所潮海东村,暂住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潮海东村,有效期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袁文林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原告袁文林还主张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张荣军,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4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荣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文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荣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军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7980.76元,其中原告支付2586元、被告张荣军支付25394.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3350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39.27元(32763元/年÷365天×45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过长,本院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95天的误工时间。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自身健康状况,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24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3926.67元(1240元/月÷30天×9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年限20年过长,应为18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2841.2元(28567元/年×18年×20%)。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诊疗机构,其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体内尚存在内固定,需另行内固定取出术,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因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9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039.27元、误工费3926.67元、残疾赔偿金10284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0919.9元。上述损失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的30919.9元,由被告张荣军承担。扣除已付款25394.76元,被告张荣军尚应赔偿原告损失552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文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荣军赔偿原告袁文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52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898元,由原告袁文林承担5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437元,由被告张荣军承担8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张荣军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袁文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