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周云芳、李玲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芳,李玲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周云芳。原告:李玲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原告周云芳、李玲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芳、李玲君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云芳、李玲君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杨祖生为其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2011年2月,原告周云芳向杨祖生购买该货车,并变更车牌号码为浙d×××××号。后经被告变更,浙d×××××号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周云芳。2011年3月11日,原告李玲君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车途径本市渌渚镇山亚油库地段时与叶江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叶江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两原告共垫付赔偿款26000元。2012年5月7日,叶江成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及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后经法院审理,确认如下:叶江成总计损失为66199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26000元,余款4019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主张。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赔偿款,被告拒绝全额支付,致原告蒙受损失。叶江成的实际损失为6619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叶江成上述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6000元应视为替被告垫付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全额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云芳、李玲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杭富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替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26000元;交通事故受害者叶江成总计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及批改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被保险人为原告周云芳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云芳、李玲君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特征,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3月11日上午,李玲君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渌渚镇谢莲村驶往渌渚镇山亚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由北向南途径23省道渌渚镇山亚油库地段超越其右前方叶江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与叶江成发生刮擦,造成叶江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玲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江成无责任。叶江成因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头部外伤,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二、浙d×××××号车登记车主为周玲芳,实际车主为李玲君,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为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玲君、周云芳已支付叶江成赔偿款26000元。(2012)杭富民初字第1073号一案确定受害人叶江成的总损失为661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相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中受害人业已确定的损失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故受害人叶江成的损失本应由人保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鉴于李玲君、周云芳已经向叶江成垫付了26000元,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精神和鼓励肇事者积极赔偿受害人的价值取向,理应赋予本案原告李玲君、周云芳向被告追偿垫付款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李玲君、周云芳垫付的26000元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玲君、周云芳要求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返还垫付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原告周云芳、李玲君垫付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