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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文杰危险驾驶罪刑事裁定书7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福田区××路某KTV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经××路行驶至福田区××路××村口路段时,撞倒行人罗某某,后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2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法定醉酒标准80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已于2012年11月1日向事故受害方罗某某赔偿医药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涉案车辆的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某醉酒程度高,并发生交通事故,社会现实危险性较高,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作为其家庭生活的唯一经济来源,且有生病母亲需予以照料,量刑时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在一审开庭前后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母亲生病需予以照料。综上,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其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母亲生病需要照料的情节予以考虑,故不得再以此作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