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绰号“三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潜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安徽省潜山县龙潭乡杜埠街杜街**号。2010年8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4日因嫖娼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429-1号的象山满景纺织有限公司仓库,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而进入该仓库内,窃得该公司放在该仓库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475元的40支涤纶棉纱4包、32支精梳全棉棉纱5包、26支全棉棉纱8包。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鲍某、陈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