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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6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东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东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0288号原告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江,男。被告曹东昌,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春荣,女。原告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东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被告曹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29日,其中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工资为77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工资为77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工资为93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月工资为1120元。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每逢节假日,原告也按规定支付被告加班费。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看病为由,不再到原告处,也没有向原告提交病历和假条。原告于2012年3月7日、3月12日、3月16日连续三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提交病历、假条、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被告未作答复。2012年2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在被告没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为被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6日至3月19日工资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43.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1.6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1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43.7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1.6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东昌辩称: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自2008年6月起双方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至2011年5月30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了应签而未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系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连续两次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病休假,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停发被告工资。2012年3月7日、3月12日、3月16日,原告先后以快寄形式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提交病假证明的通知书》、通知书(告知未将被告除名)、《续签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3月20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558.30元、1489.22元、1541.03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99元、2000元、2000元、1926元、1901元、2000元,平均工资为1876.21元。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加班工资12800元。4、2012年2月下旬工资1000元。5、待通知金2000元。2012年6月1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33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1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4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1.64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33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至2月29日期间,被告休病假,原告应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支付被告病假工资603.84元(1876.21元/月×70%÷21.75天×10天)。因此,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病休假,原告对此知晓并要求被告提交假条。但原告在要求被告提供假条前已于2012年2月29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9.68元(1876.21元/月×4个月×2)。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43.7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29.84元(2000元+2099元+2000元+2000元+1926元+1901元+2000元+1000元+603.8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东昌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603.84元。二、原告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东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43.7元。三、原告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东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29.84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和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娟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