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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峰,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谷峰。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毅。原告谷峰诉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峰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王毅辩称,借贷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已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已结清。因当时未收回借条,原告在收条上明确注明“欠条未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毅现金壹拾万正,原转账壹拾万正(共计:贰拾万元正)”。同年9月1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毅现金贰拾万元正”,并备注“原欠条30万条据未收,已收息10万,其中交来保证金,收条未出,新津10万工程款未付”。庭审中,原告认为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1日两张收条所涉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署有原告签名的借款单、领款单六张,以证明原告所述工程款均另行交付并以书面领款单作为交付凭证,其中2010年7月26日领款单载明“单位或姓名:谷峰;领款事由:21#、23#基础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0年9月1日领款单两份,分别载明“单位或姓名:谷峰;领款事由:工人生活费补偿;今领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单位或姓名:谷峰;领款事由:工程款(27#、30#楼);今领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借条;3、收条两张;4、领款单、借款单六张;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本院据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清。为此被告王毅向本院提交收条两张,该两份收条形成于借款行为发生后,所载金额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吻合,而被告陈述因在还款时未收回借条,原告特在2010年9月1日收条明确备注条据未收的解释亦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陈述收条所载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领款单、借款单六张可以证明借款与工程款的不同支付途径,尤其在2010年7月26日及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出具收条的当天,原告都向被告出具了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单,更能印证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的款项并非工程款。本院对原告陈述收条所载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债务清偿事实,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