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林建生、袁国忠、池玲玲与蒋哲、何兰花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建生,袁国忠,池玲玲,蒋哲,何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8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建生。委托代理人金育兰。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袁国忠。委托代理人王良忠。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池玲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哲。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兰花。申请再审人林建生、袁国忠、池玲玲与被申请人蒋哲、何兰花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林建生、袁国忠、池玲玲、林建生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林建生、袁国忠、池玲玲申请再审称:蒋哲提供的房屋卖尽契不符合交易习惯,卖契上的房屋介绍所是何兰花本人开的,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不可能只收了20万元房款就让被申请人入住,而且分期付款的时间长达四年,付款方式违背常理。而且蒋哲在2009年最后一笔房款支付完毕后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明知何兰花欠申请人等人的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何兰花,也是与情不符。另外,何兰花收取蒋哲的款项后出具的收条也不能完全证明是收取购房款。综上原判认定蒋哲与何兰花、徐伟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错误,应依法许可对登记在何兰花名下的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5幢203室房屋的执行。被申请人蒋哲答辩称:与何兰花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有效的,被申请人2005年以50万元向何兰花、徐伟明购得诉争房屋,支付20万元定金后就入住至今,其余房款30万元分5次支付完毕。期间何兰花夫妻隐瞒被申请人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7年8月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并办理抵押贷款,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与被申请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何兰花的多位债权人到被申请人家中要求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他们,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应。被申请人与何兰花的房屋买卖也已经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2011)温瓯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诉争房屋买卖有效,并判令何兰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请人蒋哲与何兰花、徐伟明之间于2005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蒋哲实际入住诉争房屋多年,虽然剩余房款的给付期间时间较长,但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何兰花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未及时与被申请人蒋哲办理过户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申请再审人等与何兰花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蒋哲与何兰花房屋买卖之后的2009年期间,不存在蒋哲与何兰花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且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以及过户手续的履行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确定。综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林建生、袁国忠、池玲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环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程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