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陶银娣与任其英、胡圣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银娣,任其英,胡圣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陶银娣,女,193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其英,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被告:胡圣英,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原告陶银娣与被告任其英、被告胡圣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银娣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任其英、被告胡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银娣诉称,原告共育有三个女儿,被告任其英系原告大女儿、被告胡圣英系原告二女儿。2012年1月6日,原告因冠心病发作被小女儿胡圣兰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由于原告年迈、病危,医院要求重症监护,需24小时有人看护和护理。原告因无经济收入,请不起护工。小女儿胡圣兰只得辞去工作,与其女儿(原告孙女)每天24小时轮流护理原告,并且住院医疗费与伙食费均由胡圣兰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仅被告胡圣英曾去过医院看望过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任其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16元;2、被告胡圣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16元。[(其中医疗费1416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6048元)÷3人=2016元]。被告任其英辩称:赡养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之前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女儿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任其英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对此被告任其英予以认可,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被告任其英目前也患有疾病需要治疗,且收入十分有限,仅能够按比例承担原告治疗期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对于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无力承担。被告胡圣英辨称:1、被告胡圣英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但是被告胡圣英目前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经济能力也十分有限,只能负担原告治疗期间合理的部分费用。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原告本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仅为750.77元,其余的均为之前在医院门诊购买药品的费用。另外还有一张260元的票据系购买医疗保险的费用,原告现在自己每月有380元的低保,医疗保险费用可以从低保费用中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两人计算的,应当按照一人进行计算,其余费用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其英、被告胡圣英及胡圣兰均系陶银娣的女儿。2012年11月6日,原告因冠心病等疾病发作,被小女儿胡圣兰送至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年龄较大且病情危重,医院要求原告在治疗期间需家属24小时陪护,并告知家属原告随时有可能有病情加重的可能。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胡圣兰垫付了除医保报销外的全部医疗费费用计750.77元及伙食费、交通费等。另外,胡圣兰与其女儿(原告的孙女)在原告住院期间也24小时轮流护理原告。被告任其英及被告胡圣英在原告此次住院期间未支付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在住院前几个月进行门诊治疗及门诊购买药品的费用共计400.35元,另包含原告在2012年8月3日购买医疗保险费用260元。原告目前每月可享受低保收入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社区证明、出院小结、原告及胡圣兰出具的申明、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发票、购买医保收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赡养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迈有病,且无经济能力、生活困难,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条件。对原告在其患病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属于生活费之外的额外支出。对此两被告及小女儿胡圣兰均应履行赡养义务,依法予以分担。(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151.1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佐证,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治疗疾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疗保险的260元,因原告每月获取的低保收入是满足原告最基本生活需要的费用,而购买医疗保险的费用则属于生活费外的额外费用,且医疗保险的购买也明显降低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减轻了赡养义务人的负担,故该项费用应由赡养义务人予以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两人的标准计算的,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在此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病情危重,并且医生也告知原告家属原告随时可能出现病情加重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行动不便,在住院期间由两人轮流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的3360元(2人×7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5803.12元,对此应由原告的三个女儿予以分担。即被告任其英应承担1934元(5803.12元÷3人)、被告胡圣英应承担1934元(5803.12元÷3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银娣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34元。二、被告胡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银娣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34元。三、驳回原告陶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任其英负担20元,被告胡圣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