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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与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1号原告:方××。被告:郑×。被告:王××。原告方××诉被告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郑×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该款项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郑×、王××连带返还原告5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4000元(违约金算至2013年1月20日,1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郑×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被告郑×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逾期需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4000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