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坚英。委托代理人李娜、何启亮。被告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巨舫。委托代理人何江良。委托代理人尹石水。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何启亮、被告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良、尹石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中标了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承包项目,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康乐路7号的“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建筑施工,合同中对原告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施工工期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开工报告》于2009年9月17日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开工建设,并于2010年10月25日经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又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交付所承包的施工房屋的要求,由原告、被告、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于2010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了《移交证明》一份,在原告将《移交证明》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缺陷和问题全部施工完善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将承包施工工程的全部钥匙移交给了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原告所承包的整个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总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最终审核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8270835元,对此原告也予以了签字确认。被告也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26207293元,其余部分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留存在被告公司,待届满两年后支付给原告。依照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质量保修期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5日经被告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近届满两年,全部质量保修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5万余元、质保金141万余元,合计206354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806.82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6.56%计算,之后利息应当计算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217634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返还的质保金,事实不清,数额不明。根据工程造价,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为141万余元。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分2年和5年不同期限不同比例返还。所以原告诉请返还质保金期限和金额都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本案质保金性质上已经双方变更约定,质保金由三个部分组成,一个是原来的质保金141万余元,另一部分为根据保修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维修金50元,还有是原告向被告补偿的15万元。故本案质保金已经是维修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已经没有争议。双方有争议的金刚砂地坪修补协议书。3、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项目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关系;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于2009年9月17日开工建设的事实;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一份,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一份、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一份、安装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表一份、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经被告及相关单位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5、移交证明一份、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工程钥匙移交清单一份、物流二期工程备忘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二份、杭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级核定表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6、收浙江英特物流工程款清单一份、银行进账单18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26207293元的事实;7、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确认。8、照片一组,证明新建厂房有质量问题也是被告自身拆建、改建房屋安装设备时所引起的事实;9、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二份、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新建厂房、传达室质量合格的事实;10、通知书回复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单、新建厂房保修函回复及快递详情单和查询单,证明造成被告二期新建厂房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本身,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验收的时候质量是合格的。证据8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没有时间、地点,没有公正机构公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竣工验收通过,不能免除其所建造房屋的维修义务。证据10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原告自己单方邮寄,代表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与维修合同相矛盾。厂房保修函与本案质量问题无关。被告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坪修补协议书一份、会议纪要二份、专项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金刚砂地坪质量问题范围和责任归属、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证明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已经经双方协商一致,质保金变更为地坪维修金,合同关系变更为维修合同关系,与原告本案的诉讼事实理由没有直接关系;2、通知书一份,原告于5月完成一层地坪维修后便停工、撤场,至发函日,地坪维修工程已经逾期一个多月,原告仍未展开对其余二至五层地坪维修工程,被告通知原告终止修补协议书,另行组织安排施工单位进行地坪修补;3、浙江英特物流二至五层地坪翻修施工合同,因原告停工撤场并逾期,依据地坪修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就二至五层地坪维修工程与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3月12日,施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原告与被告的维修金的结算,应当在维修工程竣工并与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后进行;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新建厂房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金满2年退70%,满五年退剩余部分,证明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提出中地坪修补协议书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协议书原告并没有。沈吉祥认为第三页签名是他签的,但是前两页约定的是地坪由原告修补,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并无50万元作为保证金,15万元作为补偿的条款,也没有可以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条款。该协议书显失公平,签订时间是在年底,是要支付工程款和工资的期限,故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下签的字。协议书前两页有无修改,原告存在异议。二份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容都是被告在原告交付后造成的,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规定。会议纪要与工程质量没有关联性。专项施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会议纪要质证意见相同。通知书及会议纪要都没有提到原告返工修补地坪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拒不支付修补费用,在原告修补了一层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才没有继续修补下去。对证据3翻修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正常程序应该招标投标,而被告与浙耀建设公司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至五层地坪质量问题直接责任是被告在原告移交之后重新安装机器设备造成地面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屋面、卫生间等约定保修期限5年,但是原告移交后,整个工程质量合格。在原告移交后,被告安装机器设备拆建、改建房屋,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主体结构产生质量问题,故质保金要求被告支付合情合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其本身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其中协议书有原告签字盖章,并在协议书的全部页面上盖有原告公章(齐缝章),二份会议纪要及专项施工方安案中均有原告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在原告无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因相关情况至函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所要待证的其他事实需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他事实;6、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缺乏其他主体确认,在此不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0日,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承包项目,2009年8月31日,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康乐路7号的“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建筑施工,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施工工期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清单范围内已完部分工程造价的85%,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承包人的保修金满二年返还70%,满5年后返还剩余部分等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开工报告》于2009年9月17日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开工建设,并于2010年10月25日经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又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交付所承包的施工房屋的要求,由原告、被告、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于2010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了《移交证明》一份,在原告将《移交证明》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缺陷和问题全部施工完善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将承包施工工程的全部钥匙移交给了被告。2011年5月25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进行备案。2011年12月31日,经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2011年12月31日,该中心出具报告书,对原告所承包的整个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总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最终审核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8270835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了签字确认。被告也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26207293元,其余部分2063542元未支付,未支付部分为质保金(总价款的5%)1413542元、工程尾款65万元。此前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款地坪质量瑕疵问题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金刚砂耐磨地坪修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对金刚砂耐磨地面进行修补,修补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另行承担或支付,不得在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减)……乙方对金刚砂地坪重新施工需要甲方(被告)提供配合及造成损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5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在双方的工程竣工结算后应付款中另行扣除50万元作为本次地坪修补工作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双方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而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上,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依据是,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清单范围内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85%,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中对质量保修金返还作了约定:满二年返还70%,满5年返还剩余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工程审计结束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此时才产生5%质量保证金,故质量保证金起算时间应是该时间为结点,而该合同约定返还也是以保证金期满为结点而非保修期,而原告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保修期是针对不同的对象又有不同的期限(2-5年),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部分或全部期限均未到,原告主张提前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按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5%给原告,即尚应支付65万元工程尾款,但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金刚砂耐磨地坪修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因地坪给被告造成损失而补偿被告15万元,并在工程施工应付尾款中另行扣除50万元作为地坪修补工作保证金;两者数额对等,原告无证明证明另行支付过及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除工程造价的5%为保证金因归还期限未届满而无需要返还外,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尾款中扣除65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质量保修金20635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212元,减半收取121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6元由原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