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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施秀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法。委托代理人薛爱芬。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星。被告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星。被告施秀群。原告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施秀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施秀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钻珠胚等货物。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62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62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之日);2、第三被告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户籍证明各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及增值税发票1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三被告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1623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秀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钻珠胚等货物,并有被告施秀群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0日经被告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62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货款1016236元及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施秀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46元,由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施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