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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芜湖市人民政府劳��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月31日因吸毒被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29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25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8月29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9日因本案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艳、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在芜湖市劳动新村内,三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每次均为一小包约0.3克、每次收取毒资400元。2、2012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在芜湖市地区医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3、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在芜湖市北门老年大学巷子口准备将6小包冰毒(约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原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1995)马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进行毒品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因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因前科劣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人民陪审员  章传法人民陪审员  宋冬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