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与应希长、吴微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应希长,吴微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蟠凤村灯笼浃工业小区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晓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合布,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学聪。被告应希长。被告吴微微。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希长、吴微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合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希长、吴微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眼镜配件片生产的企业,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被告出具付款合约为据。此后,被告未按合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付款合约,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的事实。两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生产、销售眼镜、眼镜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于2008年起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经结算,尚欠货款48500元,两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合约,约定2010年1月底付18500元,6月30日付15000元,12月30日付15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希长、吴微微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并赔偿其自最后一期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希长、吴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迪诺光学有限公司货款4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已减半),由被告应希长、吴微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