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慈溪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4号原告:华××。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樟树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华××诉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开始发生供货关系,到2011年7月17日,原告共送货总计货款1135539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后被告共支付了800000元,还欠货款335539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539元。原告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清单41份,从被告晨璐××公司财务电脑打印的采购清单1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共产生货款1135539元的事实,后被告支付了800000元,尚欠335539元。被告晨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晨璐××公司尚欠原告华××货款33553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货款33553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减半收取计3166元,由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