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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光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王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69225068-3。法定代表人陈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留江、吴雪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海,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鑫福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2)泸泸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留江,被上诉人王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7月至2010年1月,王光海在泸县鑫福煤业公司属下的杨煤沟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从事瓦检工作。工作期间公司为王光海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1905元。王光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880元,其中198元属于班中餐补助。2012年1月10日,王光海经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2012年3月13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光海所患病为工伤。同年6月7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光海所患职业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三级。之后,王光海向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要求:1、解除与泸县鑫福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2、王光海选择一次性长期待遇,要求泸县鑫福煤业公司支付职业病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共计341600元。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4日作出泸州市劳仲裁(2012)116号裁决书,裁决:1、王光海要求与泸县鑫福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王光海要求一次性处理支付三级伤残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3、王光海的工伤三级伤残待遇,泸县鑫福煤业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王光海;4、驳回王光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判认为,王光海在泸县鑫福煤业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三级伤残,双方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王光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泸县鑫福煤业公司未按照王光海的实际工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给王光海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泸县鑫福煤业公司补足。王光海的诉讼请求二、三项虽然与其申请仲裁时的主张不一致,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王光海就此提起诉讼程序合法;泸县鑫福煤业公司为王光海参加的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1905元,但王光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880元,其中有198元属于班中餐补助,该补助不属于“工资”的范畴,那么王光海的工资为2682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王光海要求泸县鑫福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损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五条的规定;王光海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损失,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月支付,但因给付时间长达11年,其间企业的存亡不可预测,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具体计算方法是:从王光海定残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每月按泸县鑫福煤业公司因其未为王光海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造成的伤残津贴损失621.6元[(2682元-1905元)×80%]计算到王光海60周岁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王光海在泸州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三级伤残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其工伤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泸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核算为准;二、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赔偿王光海因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造成的伤残补助金损失17871元[(2682元-1905元)×23月];三、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光海伤残津贴损失8127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仲裁请求截然不同,不具不可分性。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只是未足额缴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工伤待遇差额不属于未缴纳社保所导致的损失赔偿争议,不应由法院处理。即使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审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判决,应当纠正。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并与纠正。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光海在泸县鑫福煤业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三级伤残,双方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王光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泸县鑫福煤业公司未按王光海实际工资足额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给王光海造成的伤残津贴损失应当由泸县鑫福煤业公司补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王光海在请求伤残补助金的同时提起诉讼要求就伤残津贴损失一并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海诉请解决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仲裁请求截然不同,不具不可分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伤残津贴按月支付,但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公司支付年限长达11年,其间企业经营风险不可预测又未提供任何资金担保,为规避企业经营风险对劳动者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玉 红审 判 员 王 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