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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七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李暖。被执行人崔振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崔振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崔振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振生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崔振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其有一辆别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崔振生名下,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李暖与被执行人崔振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暖同意被执行人崔振生将上述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暖。上述车辆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李暖或申请执行人李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申请执行人李暖自愿放弃(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并同意法院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崔振生所有别克轿车一辆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崔振生所有的别克轿车作价1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暖抵偿债务和债务利息107244.38元、诉讼费2700元,共计109944.38元。三、申请执行人李暖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有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向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