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罗荣忠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荣忠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荣忠,男,1965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崇义县商务局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荣忠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荣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挪用公款2008年,被告人罗荣忠在担任崇义县商业局局长期间,以其妻子古某的名义投资入股赣州市蓝科天水房地产开发项目。2008年9月,罗荣忠因其入股资金不够,便找到时任崇义县国土局局长刘某远,双方约定以崇义县商业局下属的崇义县食品公司的名义向崇义县国土局借款50万元。9月11日,办好相关借款手续后,崇义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将50万元打入江西省崇义县食品公司账户,后江西省崇义县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按罗荣忠的指示,将该50万元打入赣州蓝科天水房地产项目出纳曾某均账户中,作为罗荣忠个人的入股资金。2008年12月、2009年3月,罗荣忠通过江西省崇义县食品公司账户将上述50万元归还给崇义县国土局。二、受贿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罗荣忠担任崇义县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650元。其中:1、2010年9月,被告人罗荣忠非法收受袁某庭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1年8月,被告人罗荣忠非法收受袁某庭价值人民币4850元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罗荣忠非法收受谢某胜人民币3000元;4、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罗荣忠非法收受谢某胜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罗荣忠积极将涉案赃款退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青、古某、刘某远、曾某、罗某欣、苏某、袁某庭、谢某胜证言,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借条,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苹果客服中心专用票据,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及被告人罗荣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荣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罗荣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0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荣忠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挪用公款问题,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荣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罗荣忠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谢某胜在2010年、2011年拜年所送礼金认定为受贿金额并累计不当,罗荣忠没有因为收受礼金而为谢某胜谋取不当利益;2、罗荣忠收受袁某庭的“苹果”手机并非受贿;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荣忠是否为谢某胜谋取利益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1)行贿人谢某胜证实其行贿的目的在于与罗荣忠搞好关系,以期能够得到罗荣忠职务范围内的关照;(2)被告人罗荣忠也供述其收受贿赂时明知行贿人之所以向他行贿,就是看中其担任崇义县商业局局长的特殊岗位及相应职权,希望通过金钱,能在有关环节提供便利;(3)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行贿人谢某胜承办的崇义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开办与验收与罗荣忠的职务便利有关。由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罗荣忠对行贿人送钱的目的心照不宣,而其仍置党纪国法于不顾,照收无误,这样,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期求,而对受贿人来讲,是对行贿人的一种明示或者默许的承诺,究其本质,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因此,罗荣忠的主观心态即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求,而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综上,罗荣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荣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罗荣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罗荣忠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罗荣忠犯有数罪,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退清了赃款、又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