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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春前与徐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前,徐国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号原告刘春前。被告徐国爱。原告刘春前诉被告徐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前诉称,原告在东港台贸商城做生意期间结识被告。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3日,被告又以其油船加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国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春前为证明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徐国爱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刘春前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徐国爱2011.10.17”,“今借刘春前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徐国爱2012.2.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庭前,被告徐国爱接受本院调查称,其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是事实,但其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仅收到3万元款项。因其当时是事先写好借条交给缘润缘宾馆的老板娘,托她代为收取借款,但原告仅交付了3万元借款。故其仅需承担8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徐国爱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徐国爱已认识二、三年,知晓其有一定经济基础,故同意借款。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足额交付了借款。其另外向被告徐国爱借了1000元,言明待徐国爱履行债务后再予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爱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及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因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国爱虽称原告未足额交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又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国爱应及时归还13万元借款。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未书面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之间就利息有口头约定的证据,应视为无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前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徐国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