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叶大军与刘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军,刘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叶大军,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张璋、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智飞,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叶大军诉被告刘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军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故推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主证据:借据1份。被告刘智飞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智飞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刘智飞()因生意周转困难,特向叶大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7月19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9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人落款处签刘智飞名。后被告未还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智飞偿还借款3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智飞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智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飞偿还原告叶大军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叶大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智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