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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古蔺县。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富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吴家骏,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委托代理人:赖莉萍,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物流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吴家骏、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莉萍、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陈光龙驾驶挂靠在原告处的川O5011**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古蔺县椒园乡育林村处时,在往育林村四组公路右侧转弯过程中,将站在公路右侧指挥川O5011**号车辆右转的行人彭安容挂倒,致使彭安容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安容被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了医疗费23万元,现尚需医疗费作进一步后续治疗,原告方已负债累累,无力继续支付。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有理由及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伤者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后三天内,本案车辆驾驶员陈光龙向我公司报案时称,伤者彭安容是他的妻子,事发时在原告车上,因为害怕,自已开门跳车摔伤,记录上有签字捺印。之后在交警处又声称是倒车被车辆挂倒,前后说法不一致。本案发生事实和原告诉称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时许,陈光龙驾驶川05011**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椒园乡育林村(小地名:荒田坝)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彭安容受伤。事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原告持签名为彭安容的协议及收条主张已履行赔付义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彭安容住院治疗结算票据金额已产生225377.3元。以上法律事实,有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市公交古第(2012)06004号、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山源物流公司提交的协议及收条,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向第三者彭安容赔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泸州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