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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腹彤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宝学,男,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董孟鑫,现年3周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与被告父母长期租房居住,难免产生矛盾,被告总是站在父母一边,双方产生隔阂,感情开始不融洽。2012年7月13日,被告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支付巨额医疗费11万元。生活开支全是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无法承受巨大的生活压力,夫妻感情开始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孟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口头辩称,自2008年4月份,我与原告自由恋爱认识,相处一年后于2009年2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俩的感情很好。2012年7月13日因发生交通肇事我身体受伤,开支的医疗费及因肇事赔偿的损失有59万元,全是债务。因我没有治疗终结,还没有起诉肇事对方。现在什么事情也干不了,不能给她们娘俩生活保障,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2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六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董孟鑫。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租房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婆媳发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4万元汽车一辆,向双方父母各借2万元,登记车主是原告。无债权及存款。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驾驶自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及乘车人死亡。被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形成债务11万元,其中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内,能够相互关心照顾,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应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尊重与信任。原告以婆媳关系不和、因交通事故后生活压力大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红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