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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宣信苗诉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珍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上诉人宣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宣某某于1999年1月在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的前身诸暨市三水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从事珍珠蚌养殖管某某作。至2009年农历年底离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诸暨市三水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9月3日变更为浙江丰某某宝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骆某某。2010年10月22日,浙江丰某某宝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02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以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宣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5日,被告对其吸收合并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事宜在《诸暨日报》进行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未向被告申报债权。2012年5月18日,原告宣某某以2011年2月22日王某某以浙江三水公司名义出具的欠2000年���2009年工资款389372元的欠条和王某某签字的协议为依据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5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甲间为一年。仲裁时甲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甲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09年年底(农历)与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0年年底(农历)前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乙,其要求被告支���拖欠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并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宣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在诸暨日报上进行公示,但上诉人的债务应属原浙江三水首饰有限公司的遗漏债务,应由承继单位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所欠债务不间断地催讨,并由2012年2月达成了给付工资的协议,并由原浙江三水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王某某的行为应属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且工资给付协议中并无偿付时间,而被上诉人公司变更时间在2011年5月20日,故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并未超过仲裁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某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方欠十多年的工资,不合常理;2、润丰在2010年下半年重组时,当时三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出要求新的公司代为支付工资,考虑到新的公司要开业,同意代为王某某支付了二个月的工资;3、欠条是否王某某所写不清楚,且公司重组后王某某并非法定代表人,故其他写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4、公司重组的时候在诸暨日报上有公告的,我们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权益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乙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裁的时甲间为一年。仲裁时甲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某某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明确,其工作到2009年年底,因工资没有拿到,用人单位也未再要求其继续工作而停工。依上诉人的主张,可以确认工作时间到2009年年底。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提起劳动仲裁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开始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同时而上诉人在2012年5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乙,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调取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某某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同时,该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取证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应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重组框架协议书,但该证据亦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审 判 员  吕某某代理审判员  吴某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