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王氏与赵义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氏,赵义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2059号原告:赵王氏,女,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干部。被告:赵义雷,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原告赵王氏与被告赵义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王氏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赵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王氏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系邻居,由于土地的原因,2012年4月24日被告赵义雷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报警后,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通过调查,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临公(长)决字(2012)第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到伤害后被送到临泉县长官中心卫生院治疗,但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829.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王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王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赵王氏在临泉县长官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1份及照片,表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受到伤害后治疗的情况。3、临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表明被告伤害了原告,并受到临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4、原告赵王氏在临泉县长官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0张,金额1927.4元及证明一份,表明原告受到伤害后的经济损失及没有出具总票据的原因。5、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200元,表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赵义雷辩称:本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吵架的时候,被告的闺女将原告朝那一推,原告分明是讹被告;原告的所有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赵义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临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2、临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临泉县拘留所解除拘留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表明对被告受到的处罚是冤枉的。3、临泉县长官镇柳树沟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是原告的亲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打原告了。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赵某、李某丙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表明此事只是吵架,没有殴打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所举证据2,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是虚假为理由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当事人异议主张无证据支持,故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临泉县长官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是假的,经本院核实认为赵王氏在住院期间所支出医药费票据9张,金额1056.30元,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所举证据5非系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所举证据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赵某、李某丙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综上,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3、4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王氏与被告赵义雷系同村邻居,2012年4月24日上午双方因宅基地曾发生过纠纷,被告赵义雷殴打了原告赵王氏。赵王氏于2012年4月25日入住临泉县长官中心卫生院,经诊断赵王氏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56.30元。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赵义雷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材料,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中,被告赵义雷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具有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王氏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1056.30元。2、误工费:赵王氏住院治疗20天为误工时间,标准按2011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0485元,即误工费1122.46元(20485÷365×20);原告请求赔偿1102.40元,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标准按2011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0485元,即护理费1122.46元(20485÷365×20);原告请求赔偿812元,本院亦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住院时间2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20)。5、营养费:因无医嘱,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因无相关实际票据支持,其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合计人民币317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雷赔偿原告赵王氏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17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王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义雷负担197元,原告赵王氏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言审 判 员 赵贺义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