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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林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刘林(另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另案原告),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超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与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与刘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刘林(技术工)在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被面粉机绞伤,2010年11月6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10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林伤残等级为七级。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刘林办理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刘林的其他各项工伤待遇不予赔偿,并威胁刘林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协议。刘林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因刘林受伤全家人已无法正常生活,精神也几近崩溃。刘林出院后虽多次走仲裁、司法程序,但因刘林是外地人,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是当地的,刘林到处碰壁,维权之路步履艰难,直到现在仍分文未赔偿刘林。万般无奈,刘林只有到有关部门上访,直到2012年5月16日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才对该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不顾事实,没有公正裁决,仍然袒护被告。第一,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工资表在被告处,被告就是不提供,仲裁裁决却按夏邑县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53元计算各项赔偿标准。第二,双方签订的无效协议中的32000元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仅凭被告方的一个证人证言认定已经支付此款。第三,其他各项请求仲裁裁决也没有依法认定,希望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能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综上,自刘林受伤至今已三年半有余,漫长的维权之路让原告身心疲惫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尽快判决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31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刘林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15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的过程中被面粉机绞伤,答辩人立即用车送刘林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刘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住院费用和生活费。出院后答辩人积极赔偿刘林,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在夏邑县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经过双方多次充分协商一致,于2010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刘林有关费用32000元,双方对此协议无任何争议,并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刘林所述受伤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对其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工伤待遇不予赔偿完全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原劳动纠纷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即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中规定,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本案中,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劳动纠纷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至于刘林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要求,答辩人认为由于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书,且明确约定“3、以后甲乙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刘林也不得已任何理由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诉称,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驳回刘林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刘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随即把刘林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在刘林出院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积极赔偿,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在夏邑县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进过双方多次协商,于2010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有关费用32000元,双方对此协议无任何争议,并且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不得以原劳动纠纷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没有驳回刘林的仲裁请求,因此,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驳回刘林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刘林出院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积极向刘林赔偿。2010年10月23日双方在夏邑县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双方一致认可的赔偿协议,其有关费用包括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等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被依法撤销,且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且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双方均不得以原劳动纠纷申请仲裁,可是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即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又对原劳动纠纷进行裁决,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扣除32000元后)1088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林辩称,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起诉与事实不符,诉状中的协议是在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刘林认定工伤,应依法赔偿刘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驳回对刘林的起诉。原告刘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豫(商劳)工伤认字(2010)442号通知书、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刘林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林所受伤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应按七级伤残赔偿。2、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刘林劳动鉴定费用为405元。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林因工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71天。4、车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交通费。5、邱魁超、李振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林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以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威胁原告刘林签协议的情况。6、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仲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林被申请人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仲裁委审理认为:申请人2009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规定。2010年1月1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的医药费。申请人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共计70天。申请人出院后不再去被申请人处工作,至此,双方无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孙某是夏邑县司法局业庙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其证言可采纳,被申请人按照协议支付了申请人赔偿金32000元。2010年11月6日,申请人经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没有在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有效。2011年4月10日,申请人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伤残鉴定费405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明申请人工资标准的证据,申请人工资按2009年度夏邑县在岗职工月平均标准1753元计算。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因申请人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时间,其停工留薪时间应认定为12个月。2010年商丘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2021元。河南省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申请人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交通费和食宿费不予支持。申请人没有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需要护理,申请人护理费不予支持。申请人2010年11月6日完成工伤认定,其工伤保险待遇适用于2004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和《关于使用2010年度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商企保函(2011)7号)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753元=210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021元=242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2021元=7275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1753元=2103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0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天×20元=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0885元-32000元(被申请人按协议已支付的费用)=108885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付清。5、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用以证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协议已认定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是右手受伤,鉴定结果是左手,前后矛盾,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是2011年4月10日商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认为刘林的伤残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申请对刘林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鉴定票据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未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病历无异议,出院证无异议,证据6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车票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也都不是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员工,两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夏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认定刘林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原告刘林应提交相关原始证据,未提交不予认可。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刘林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协议义务。2、2011年11月29日刘林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刘林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书,该协议未经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刘林已认可协议合法有效,且刘林认可已收到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32000元。3、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仲案字(2011)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双方经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并驳回刘林的仲裁请求。4、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林撤回起诉,该协议未被撤销,仍合法有效,对双方仍有约束力。5、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刘林收到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32000元。6、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刘林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原告刘林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是在夏邑县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协议第三行也是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加上去的,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证明证据1的协议是有效的,正是因为协议无效,刘林才认为是没有必要撤销,所以撤回起诉。证据3能够证明刘林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证据5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孙某的证言属于虚假证言,刘林不认识孙某,刘林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关于无效协议中的32000元,刘林没有收到,仅凭孙某证言不能证明,该证人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请法院不予认可。证据6能够证明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有刘林的签字或捺印的工资表,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交,若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不提供,请依法认定刘林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或者法院去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核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刘林向本院提交豫劳鉴2012年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林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本结论为最终结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12月17日。用以证明原告刘林的伤残等级是七级伤残。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结论书被告还没有收到,没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刘林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原告刘林提交的证据2(鉴定票据),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有异议,且系复印件,不能说明原告刘林鉴定花费情况。原告刘林提交的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能够说明原告刘林住院花费医疗费及住院71天情况。原告刘林对证据4(车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林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刘林的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威胁原告刘林签协议。原告刘林提交的证据6(仲裁裁决书),可以说明原、被告在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情况。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2(民事诉状)、5(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说明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刘林32000元。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仲裁裁决书)、4(民事裁定书)不能说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情况。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刘林的工资情况。豫劳鉴2012年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虽辩解没有收到该结论书,该结论书系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职权作出,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说明原告刘林伤残等级是七级伤残。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刘林在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被面粉机绞伤,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林32000元,2010年11月6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10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林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12月17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刘林的伤残等级是七级伤残。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刘林办理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后原告刘林申请仲裁被驳回,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原告刘林再次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仲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753元=210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021元=242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2021元=7275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1753元=2103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0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天×20元=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0885元-32000元(被申请人按协议已支付的费用)=108885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付清。5、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刘林再次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31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林系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职工,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刘林办理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010年11月6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刘林的伤残等级是七级伤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应由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由于2010年1月15日原告刘林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没有到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上班。原、被告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明原告刘林工资标准的证据,原告刘林工资按2010年度商丘市职工月平均标准2021元计算。原告刘林受伤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因原告刘林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时间,其停工留薪时间应认定为12个月,河南省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21元=262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021元=242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2021元=72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021元=24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天×20元=1400元。原告刘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劳动能力鉴定费花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林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林没有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需要护理,原告刘林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8933元,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按协议已支付的32000元应予扣除,下余116933元应予给付。刘林受伤住院期间,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能够足额支付住院期间全部费用,是该公司积极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表现。刘林出院后双方虽经协商并在夏邑县业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与刘林的伤情应得的赔偿额明显差距太大,其协议中的数额显失公平,另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企业,为员工积极办理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并在员工工伤后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理赔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为由,请求判令请求判令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扣除32000元后)108885元,诉讼费由刘林负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林116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夏邑县宏发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战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