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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立民终字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超产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杨养物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超产,杨养物,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39号。法定代表人梁彬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养物(又名杨玉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超产、杨养物、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下属项目部将部分桥台锥坡工程分包给杨玉萍施工,合同履行地位于陕西省礼泉县,合同签订人是杨玉萍,并非杨养物。被上诉人张超产将杨养物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从杨玉萍的身份证明来看,其住所地在甘肃省成县,而不是陕西省户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杨玉萍住所地在甘肃省成县外,上诉人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上诉人张超产所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超产与杨玉萍签订的《挡墙施工协议》中,甲方签字人“杨玉萍”。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与杨玉萍签订的《挡墙施工协议》中乙方签字人亦为杨玉萍。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杨玉萍的身份证件中所载明的住所地为甘肃省成县,身份证件中的信息内容、出生年、月、日与杨养物身份证件中载明的信息内容、出生年、月、日均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张超产所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容与上诉人答辩中陈述该工程内容相同,且上诉人亦为本案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为宜,亦有利于案件实体之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