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唐╳╳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彭xx。原告唐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回香和人民陪审员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熟悉。2010年6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做生意的,且在xx县城开有饭店,因此借给被告现金336000元,被告立下书面借据一张,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和归还期限。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唐xx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彭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唐xx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唐xx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正(336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0.9.18日还。借款人:彭xx,身份证:xxxxxx,2010.6.18。”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索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承诺在2010年9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36000元,则于2010年9月19日起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3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xx偿还原告唐xx借款336000元;二、被告彭xx向原告唐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17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978元,由被告彭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