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登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登龙,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海城市,无业.。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唐曹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登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登龙及其辩护人马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登龙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南京至沈阳的大客车经沿海高速天津到河北唐山收费站,被沿海高速交警安检时查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王登龙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5.1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登龙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105.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登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王登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登龙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南京至沈阳的大客车经沿海高速天津到河北唐山收费站,被沿海高速交警安检时查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王登龙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5.1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说明;2、唐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王登龙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毒品照片;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笔录。5、被告人王登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登龙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105.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登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登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