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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闯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闯,男,1978年8月3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银山,男,1980年4月12日生。一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九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77号。负责人:武艳亭,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闯、陈银山,一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交运公司与陈银山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陈银山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若有转让行为,交运公司有权终止车辆运营,暂扣车辆。因此陈银山无权转让涉案车辆的经营权,其与李闯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李闯无权向交运公司主张权利。在陈银山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转让车辆的情况下,交运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属自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因扣车行为造成了李闯的财产损失,也应由陈银山对李闯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客运公司出具客运车辆上座率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权威性,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二审判决交运公司对李闯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将导致客运市场的混乱、损害旅客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交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陈银山与交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陈银山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若有转让行为交运公司有权终止车辆运营并暂扣车辆。但相关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对抗对方违约行为时损害合同之外第三方的利益。陈银山转让车辆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交运公司应主张陈银山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对合同之外的李闯实施侵权行为,其扣车行为超出了自助行为的范畴,理应对直接扣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运公司未提供客运车辆上座率的相反证据,二审判决采信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交运公司认为李闯的损失是因陈银山私自转让车辆的违约行为造成、应由陈银山对李闯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申请理由,因本案李闯诉请的是交运公司扣车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有关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交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交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