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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钱永成与周艳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永成,周艳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钱永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艳芬。申请再审人钱永成因与被申请人周艳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2)甬鄞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永成申请再审称:一、其在2003年10月1日未与周艳芬签订过注塑机转让协议;二、其在一审提供的两张收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应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周艳芬在一审提供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关于海天牌1500T注塑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钱永成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转让协议系伪造。钱永成认为,其在2003年10月1日未与周艳芬签订过注塑机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其次,钱永成在一审提供的两张收条系关于海天牌880T注塑机转让款,该注塑机与周艳芬主张归还海天牌1500T注��机不是同一型号,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钱永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钱永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