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经英与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英,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李经英,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977-3。法定代表人黄维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经英诉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冠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英诉称:2011年5月4日8时50分,原告乘坐由岳琳驾驶的渝B074**号公交车沿南岸区上新街行驶至江南体育馆路段时,与渝BL12**号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解放军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L4椎体滑脱、右肘部软组织伤等。2011年8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冠忠公司系渝B074**号公交车的所有权人,岳琳系被告冠忠公司下属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岳琳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冠忠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冠忠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0157.2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28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7992元(10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500元(202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28元,共计156065.6元。被告冠忠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冠忠公司认为,《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疾病造成与被告冠忠公司无关。另外,认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157.2元,剩下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8时50分,原告李经英乘坐由岳琳驾驶的渝B074**号公交车沿南岸区上新街行驶至江南体育馆路段时,与邓红平驾驶的渝BL12**号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渝B074**号公交车上乘客原告李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08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琳负全部责任;邓红平负无责责任;李经英负无责责任。原告李经英于次日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腰4滑脱、右肘部软组织伤。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转入解放军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时间本应为20天,但需减去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交叉住院时间后应为18天)。诊断为:腰椎滑脱。2012年2月2日,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李经英的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同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2)临鉴字第1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经英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2)临咨2字第808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李经英如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左右。2012年2月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李经英腰椎滑脱与本次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3月20日,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经英腰椎滑脱与本次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2)医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经英腰椎滑落系自身疾病。2、据提供的材料,该滑脱发病机制和形成时间可以排除与车祸(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的直接因果关系。3、理论上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对其腰椎滑脱临床症状凸显有��定的加重作用。”另查明,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渝B074**号公交车的所有权人,岳琳系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人员。原告李经英的父亲李如安(1940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陈仁碧(1942年10月5日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庭审中,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认可原告有如下损失:医药费60157.2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28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7992元(10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500元(202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4元【其父李如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74.49元/年×8年×10%÷6人=1996.60元,其母陈仁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74.49元/年×10年×10%÷6人=2495.80元,合计44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28元,共计156065.6元。��方对原告李经英的上述损失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对此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各持己见。对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岳琳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但本案中,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渝法正(2012)医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李经英腰椎滑落系自身疾病,其发病机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关系,仅是理论上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对其腰椎滑落临床症状凸显有一定的加重作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李经英自身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宜。原告李经英的各项损失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经英与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双方可自行协商,亦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经英医药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213元;二、驳回原告李经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李经英承担2258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4元(此款暂由原告李经英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李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全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力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