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奥小鹏与高光胜、白进忠、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小鹏,高光胜,白进忠,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奥小鹏,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高光胜,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白进忠,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赵鹏,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奥小鹏诉被告高光胜、白进忠、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光胜经被告白进忠、赵鹏担保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奥鹏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光胜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光胜经被告白进忠、赵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率、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三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高光胜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2%;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由被告白进忠、赵鹏为被告高光胜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五年。被告高光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白进忠、赵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分别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光胜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奥小鹏与被告高光胜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关于月利率3.2%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白进忠、赵鹏作为担保人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依法应对被告高光胜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光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奥小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白进忠、赵鹏对被告高光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白进忠、赵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光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高光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尚明朗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