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杰云,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大鹏、王多顺、刘太华(均已判刑)、韦老四(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骆亚线算山村路段,由李大鹏等剪断电缆线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电缆线从地下拉出,王多顺、刘太华帮助装运赃物,共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138米,造成该路段多盏路灯不能使用。案发后,被盗割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新碶公路段。(二)危险驾驶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该车最高行驶速度超过20km/h)行至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江声路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浓度为198.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同案犯李大鹏、王多顺、刘太华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危险驾驶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车辆鉴定报告对车速的认定存在瑕疵,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没有异议,但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在犯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至于没有随传随到造成“脱保”主要是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患病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李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复印件)—份及被告人李某的病历材料。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大鹏、王多顺、刘太华(均已判刑)、“韦老四”(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骆亚线算山村路段,由李大鹏等人剪断电缆线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电缆线从地下拉出,王多顺、刘太华帮助装运赃物,共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138米(价值人民币11613元),造成该路段多盏路灯不能使用。案发后,被盗割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10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投案,后在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窃单位工作人员董某的陈述:2008年1月17日晚,北仑公路段在骆亚线新碶算山段有路灯电缆被盗。被盗的是埋在土下的两根五芯铜芯电缆,大约有140米左右,规格VV(4×25平方+1×16平方),是2007年12月份购买的,价格90元每米,总价约12600元左右。被盗电缆是新安装且刚投入使用的,被盗后导致三盏路灯灭掉。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3.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结伙盗窃电缆线的具体地点。4.同案犯李大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与李大鹏一起盗窃电缆线的小方就是被告人李某的事实。5.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李大鹏、王多顺、刘太华的经过及从李大鹏处查获作案工具三轮车1辆、赃物电缆线138米并将电缆线发还失窃单位的事实。6.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大鹏、王多顺、刘太华的判决情况。7.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曾于2011年11月10日主动投案的事实。8.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函、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脱保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犯李大鹏、刘太华、王多顺的供述:对上述共同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二)危险驾驶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的电动轻便摩托车行驶至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江声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民警遂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8.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报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2.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浓度。3.呼吸测试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呼吸酒精含量。4.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电动车照片、呼吸检测及血液提取经过的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车,依法对其进行呼吸检测及提取血样,并扣留机动车的事实。5.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押解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及押解经过。6.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查询结果。7.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脱保系因为生病住院、手机丢失及家庭原因而非有意潜逃的辩解及辩护人张毅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辩称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构成其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人李某虽曾主动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情况属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且存在直接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故对辩护人张毅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毅以车辆鉴定报告对车速的认定存在瑕疵为由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出具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