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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朱庆荣、高悦等与王志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庆荣;高悦;王志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朱庆荣,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原告:高悦,女,200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法定代理人:高宏山,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系高悦父亲。被告:王志厚,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原告朱庆荣、高悦诉被告王志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荣、高悦、高悦的法定代理人高宏山、被告王志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朱庆荣、高悦诉称:2012年10月7日,朱庆荣骑自行车带孙女高悦从刘二堡大市场回家,骑行至,被骑行摩托车的被告王志厚从后面撞倒,二原告均受伤,自行车被撞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志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二原告被送往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听说被告是原告邻居的亲属,二被告没有住院治疗,朱庆荣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由医院用石膏固定,多处软组织挫伤,高悦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总计12275元。被告王志厚辩称:交警部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由我儿子代收,我没有收到,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伪造现场,我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3时许,朱庆荣骑自行车带孙女高悦从刘二堡大市场回家,当其由东向西骑行至,被同方向骑摩托车的被告王志厚从后面撞倒,二原告均受伤,自行车被撞坏。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庆荣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2904.70元,高悦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078.40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2年10月19日做出辽县公交认字[2012]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庆荣、高悦无责任。另查,王志厚无有效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辽K×××××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户口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王志厚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辽K×××××号两轮摩托车,在路面上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驶离事故现场,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辽阳县公安局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我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的辩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送达由其儿子王振东代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王志厚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志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亦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朱庆荣、高悦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00元一节,经核实,原告朱庆荣在卷门诊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数额为2904.70元,原告高悦在卷门诊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数额为1078.40元,合计3983.10元,本院予以支持3983.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庆荣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7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现年58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计31.64元/天,原告经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没有住院治疗,其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CB-T521-2004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关于桡骨远端骨折的规定,计算90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31.64元/天×90天=28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2847.60元。关于原告朱庆荣、高悦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原告朱庆荣、高悦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分别酌情予以确认为100元,合计200元。关于原告朱庆荣请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200元一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考虑该损害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00元;关于原告高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高悦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但其伤害程度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3983.10元,(2)误工费为2847.60元,(3)交通费200元,(4)财物损失100元,合计7130.7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由被告王志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厚赔偿原告朱庆荣经济损失5952.30元、赔偿原告高悦经济损失1178.40元,合计赔偿7130.7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志厚负担64元,由原告朱庆荣、高悦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高 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