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柯连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连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连春,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连春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连春及其辩护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柯连春来到本市松门镇天源宾馆,持水果刀采用胁迫手段劫得宾馆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30元。2012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柯连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连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照片,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连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连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连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