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叶海花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花,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820号原告:叶海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东群,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叶海花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花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叶海花与被告光耀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惠阳(XXXX)XXXXXX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光耀城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花园X期X组团XX幢XX号房产,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22.43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0136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光耀城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光耀城公司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将房产的权属证书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惠阳(XXXX)XXXXXX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立即将符合交房条件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二组团16幢04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6902.2元(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自逾期交房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4、判令被立即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花园X期X组团XX幢XX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2164元(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自逾期办证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办证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机读资料;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4、支付购房款的发票、凭证或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5、出具房产款档案证明费的发票、及抵押登记费、委托公证费、评估费、立档费、制证工本费、转移登记费、维修基金、合同登记费等收据。被告光耀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表、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不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经全部付清房款给被告,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产权过户,被告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等。列表: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有无被查封、网签叶海花百万花城花园X期X组团XX幢04号房总房价款为1013669元;2014年6月30日2013年1月28日已付全部房款已网签,已办理预告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而被告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1013669元的万分之一即101元计。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就在于出卖人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该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格的涉案百万花城花园X期X组团XX幢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叶海花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叶海花名下。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101元计)给原告叶海花。三、驳回原告叶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77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