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敏、徐刚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徐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敏,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羁押,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徐钢,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羁押,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敏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钢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敏、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敏、徐钢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敏、徐钢伙同卢转军、朱高峰、朱国意(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棒、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驾驶粤B×××××哈飞小汽车从深圳市龙岗区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对保安员杨某某、梁某某实施暴力捆绑手脚后,抢劫该公司的2个保险柜(内存有现金人民币39303元)和电脑主机5台,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200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敏伙同朱景宝、卢贵宾、朱高峰和“阿猫”、“阿波”(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深圳市龙岗区某家具厂,盗窃电脑主机1台。200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敏伙同卢贵宾、朱高峰和“阿猫”、“阿波”到深圳市龙岗区某家私厂,爬窗进入2楼办公室,盗得电脑主机6台、传真机2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79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和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周某某、卢某木、卢某信、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卢转军、朱高峰、朱景宝、卢贵宾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和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用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抢劫数额巨大)、盗窃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对其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的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抢劫数额巨大),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其自愿认抢劫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其没有参与;第二宗盗窃,其已经忘记是否有参与。被告人徐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其自愿认罪,提出已被人民法院判刑的同案人卢转军、朱高峰不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敏、徐钢与卢转军、朱高峰(均已被本院判刑)、朱国意(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乘坐由朱高峰向他人所借的粤B×××××哈飞牌小汽车,携带铁棒、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从深圳市龙岗区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对正在值班的保安员杨某才、梁某杰实施暴力捆绑其手脚后,驾驶上述小汽车入内将该公司的2个保险柜(保险柜共价值人民币1765元,内共装有现金人民币39303元)和电脑主机5台(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合力搬上汽车,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2012年9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朱敏、徐钢抓获归案,被告人徐钢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敏、徐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关于涉案车辆粤B×××××的侦查情况说明、相关高速公路的监控视频截图和车辆出入明细表、涉案车辆粤B×××××小汽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朱高峰、卢转军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对保险柜抛弃点与朱敏租住处位置地图标注情况的说明和案发现场轮胎印痕对比情况说明、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单、涉案物品的购买发票复印件、证人周某升、丁某玲、卢某木、卢某信、邓某衡、林某英、卢转军、朱高峰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才、梁某杰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1)18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1)46号痕迹鉴定书、本院(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敏、徐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钢提出的已被人民法院判刑的同案人卢转军、朱高峰不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核查,本案各被告人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此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200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敏伙同朱景宝、卢贵宾、朱高峰和“阿猫”、“阿波”(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的某家具厂,入内盗得电脑主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某家私厂,3个室内的物品被翻动、总经理办公室的窗外铁栏被撬。2.某家具厂提供的部分失窃物品发票的复印件,证实失窃物品是国美家具厂所有及其购买的价格。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家具厂的员工,其在案发后于早上6点赶至现场,发现被盗保险柜1个(里面有人民币1万余元)、电脑主机3台、打印机2台、数码相机2部。4.证人朱景宝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伙同“阿猫””、朱高峰、卢贵宾、朱敏及“阿波”共6人,到坪环工业区的1幢厂房盗窃保险柜1个,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里面只有证件,没有钱,于是将证件和保险柜丢弃。5.证人卢贵宾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2月的一天,伙同“阿猫”等6人到坪环一间工厂盗得1保险柜,因保险柜内没钱,其与朱敏、朱高峰又到现场盗走电脑主机1台。6.证人朱高峰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曾伙同朱敏、卢贵宾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盗窃,朱敏主要是负责看风,具体情况不记得。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敏参与此次盗窃。7.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鉴(2005)第129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8.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14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人朱景宝、卢贵宾、朱高峰因多次盗窃被判刑,朱敏参与此次盗窃行为已被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人朱敏提出其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参与此次作案的朱景宝、卢贵宾、朱高峰均证实被告人朱敏共同参与了此次盗窃,且其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敏参与了此次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200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敏伙同卢贵宾、朱高峰和“阿猫”、“阿波”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的某家私厂,爬窗进入2楼办公室,盗得脑主机6台、传真机2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7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的某家私厂,门锁未见异常。2.某家具厂出具的被盗部分物品清单,证实该厂部分失窃物品的情况。3.证人卢某才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家具厂的员工,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其接到公司文员的电话称公司办公室被盗,即到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赖某土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家具厂员工,2005年1月1日,其上班发现办公室被盗6台电脑、2台传真机。5.证人彭某军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家具厂员工,其于案发当天早上接到电话称办公室被盗电脑主机6台及2台传真机。6.证人卢贵宾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其伙同朱高峰、朱敏、“阿猫”、“阿亮”共5人到力昌家私厂盗窃6台电脑主机及传真机2部。7.证人朱高峰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曾伙同朱敏、卢贵宾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盗窃,具体情况记不清。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敏就是在2005年在深圳市龙岗区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8.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鉴(2005)第14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说明,证实涉案5台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12973元,另1台电脑主机及传真机2台不能提供实物及发票,因此无法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朱敏提出其已经忘记是否有参与此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参与此次作案的卢贵宾、朱高峰证实被告人朱敏参与了此次盗窃,且卢贵宾的证言与被盗单位员工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敏参与了此次盗窃,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徐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敏、徐钢在案中的行为属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徐钢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敏对其所犯抢劫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敏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敏犯抢劫罪、盗窃罪及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钢犯抢劫罪及其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审 判 员 谭海云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二)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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