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汪××。被告田××。原告汪××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2010年11月7日,田××因工程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有借条为凭)。当时口头协议必须在借款一个月后立即归还,可田××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借条系原件,被告田××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7日,被告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向汪××借92,000元,归还期2010年11月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汪××负担人民币235元,由被告田××负担人民币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