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二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素侠,原审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涛、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张素侠,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杜涛,李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二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侠,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侠,女,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杜涛,男,1976年出生。原审被告李宁,男,1980年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素侠,原审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原审被告杜涛、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素侠于2011年12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杜涛、李宁,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赔偿张素侠车辆各项损失25万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张素侠的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涛、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肖克驾驶豫NPS9**号轿车,与被告李宁驾驶的豫N26**挂豫N90**号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克无责任。肖克驾驶的轿车车主为张素侠,李宁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杜涛,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205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为193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205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评估费应由被告杜涛承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车辆损失l93000元、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20500元,以上合计216100元;二、被告杜涛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32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杜涛、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原告已预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施救费、拆解费的数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且施救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原审对施救费、拆解费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素侠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已支付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2050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为证,且施救费、拆解费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对施救费、拆解费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涛、李宁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赔偿被上诉人张素侠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共计216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素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算清单一份。2、定损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张素侠已实际花费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20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对被上诉人张素侠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素侠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素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对张素侠的赔偿责任。由于杜涛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素侠的车辆损坏,花施救费2600元、拆解费2050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张素侠已实际支付,有被上诉人张素侠提供的维修定损清单、结算清单为证,因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张素侠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新志审判员 孙卫东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传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