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河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冀A9****号机动车行驶至中华大街学府路高架桥时,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马某某所有的冀AQ****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的机动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冀AQ****号机动车在本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经济损失赔偿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全部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牛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冀AQ****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马某某未答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在中华大街学府路高架桥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AQ****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冀A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手掌发裂伤,并进行了手术,产生医疗费548.5元。同时医院开出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20天。冀A9****号车辆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损失金额为19002元,产生公估费1210元,该车在石家庄市俊杰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19002元,此外,产生停车费和施救费共计900元。另查,被告马某某系冀AQ****号机动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120元。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胸科医院收费收据、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及公估服务费发票、石家庄市俊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出租车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医疗费548.5元、停车费和施救费共计900元、公估费12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认为:1、误工费3900元,原告主张因受伤误工时间26天,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20天,误工时间可按照20天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12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7120元÷365天×20天)390元。2、修理费19302元,原告提供了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用发票以及维修发票,该损失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300元为车损残值作价,应当从19302元中扣除。3、交通费378.2元,原告提供了诊疗证明和出租车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300元计算较为适宜。4、车辆租赁费378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应按照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牛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8.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0元、修理费19002元,各项费用共计20240.5元。二、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公估费121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900元,各项费用共计211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1元,被告牛某某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