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久峰与史志国、方娟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5号原告徐久峰。被告史志国。被告方娟维。原告徐久峰诉被告史志国、方娟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久峰、被告方娟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久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2012年6月23日还款,月利率2%,并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天吴路17号福邸雅居5幢601室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以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17号204室房产抵押30万元债权,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手续,担保债权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3个月。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后被告史志国联系不上。经与被告方娟维协商,将位于外河口路的房子变卖,归还了原告了30万元,其余本金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9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抵押等事项进行约定办理公证的事实;二、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将借款120万元汇入被告史志国账户的事实;四、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方娟维口头答辩称,借款120万元是事实,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17号楼204室的房屋已经转移到原告的名下,用于抵偿30万元的借款,尚有90万元借款未归还,愿意归还借款,只是现在归还能力有限。被告方娟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史志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方娟维一致认可,借款共计150万元,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17号楼204室的房屋作价48万元,除了本案的90万元外,被告还欠原告12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久峰与被告史志国、方娟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庭审中被告方娟维对借款90万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志国、方娟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90万元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天吴路17号福邸雅居5幢601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国、方娟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徐久峰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史志国、方娟维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徐久峰有权对舟房他证普字第7453**号项下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史志国、方娟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