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永杰与孙好兵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杰,孙好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孙永杰,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好兵(又名孙卫兵),男,1970年5月6日生。原告孙永杰诉被告孙好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孙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杰诉称,被告孙好兵与我家东西相邻,居住多年相安无事,我家原居住18年的东屋屋顶损毁,2012年阴历7月15日,我对该屋屋顶进行修缮,在原墙加上了十层砖后换预制板,然而被告却将我安装好的预制板掀掉四块,致使预制板不同程度损坏,修缮工作停止,此事经村委调解无效,现依法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将我家房顶上的预制板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孙好兵辩称,原告在1994年建房的时候压占我的宅基了,现在原告维修房屋又未经我同意,我想让原告给我个说法,所以才把原告的预制板掀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的东屋是1994年建造,至今已18年,因年久失修已破损,2012年农历7月15日,原告在原来东屋的原墙上安装预制板,被告孙好兵以原告东屋在1994年建房时压占其宅基为由阻拦,并将原告安放在房顶的预制板掀掉四块,造成四块预制板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并因此停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小铺乡司法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原址的宅基上修缮房屋,被告无故将原告房屋的预制板掀掉,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1994年建老房时压占其宅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掀掉原告东屋顶上的四块预制板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孙永杰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