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玲珍与王雪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玲珍,王雪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顾玲珍。委托代理人:章跃忠。被告:王雪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春。委托代理人:韦勤峰、潘铤。原告顾玲珍与被告王雪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雪坤、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8日,王雪坤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县环北东路中石化加油站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王雪坤驾驶的浙F×××××轿车交强险处于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承保期间。事发后王雪坤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81.50元。现起诉主张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120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75.54元/天×120天=9064.80元、护理费75.54元/天×30天=2266.20元、交通费39元、车损745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6718.84元。对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被告王雪坤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大额的补牙费,根据病历记载,其牙齿在事故中仅造成松动,并无缺损,因此对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2.事发后我在交警队交纳事故处理款3000元,还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或费用过高,主要表现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以及补牙的费用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具体在质证环节阐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雪坤驾驶证、浙F×××××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2)00097426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以及责任划分;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5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CT诊断报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及出院记录各1份,嘉善县中医院挂号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活字310号】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一个月,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1组(含出租车发票及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为39元;6.《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嘉善县魏塘镇国美车辆商店“电动车配塑件”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45元;7.嘉善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其车辆施救费100元。被告王雪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7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仅记载原告牙齿松动,并无脱落。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对证据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门诊费用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嘉善中医院的挂号费收据姓名非原告,原告所补的具体牙齿不明确;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两被告,对误工期限的鉴定过长,应为3个月;证据5中除一份出租车票的时间能够与原告就诊记录印证外,其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8.车损人伤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元仅为原告的工资,不包含奖金。被告王雪坤对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或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内容包含“非农”信息,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二被告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6、7,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除嘉善中医院的挂号费收据姓名非原告故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关联,予以确认,至于费用合理性与否本院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4、8,因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5,结合原告就诊记录,除事发当天的出租车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外,其余的票据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雪坤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嘉善县环北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平黎线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天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4月9日至23日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分别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善中医院均有多次门诊记录。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侧血胸、左肺挫伤、多处上齿损伤、左肺感染、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下颌部软组织裂伤”。原告在嘉善县中医院行拔牙及补牙术。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顾玲珍因车祸致人身损伤建议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查明,事故发生时王雪坤驾驶的浙F×××××轿车交强险处于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承保期间,事发后王雪坤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款3000元,其中481.5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此外,王雪坤为原告支付现金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被告王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均由其承担。关于被告王雪坤辩称,根据病历记载,事故仅造成原告牙齿松动,并未脱落,故对补牙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陈述,事故导致原告牙齿松动,已严重影响牙齿的基本功能,原告在医疗机构的建议下行补牙及补牙手术具有合理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辩称,原告补牙的费用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该公司并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休息导致误工,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四个月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的误工期限是在综合原告各种损伤后参照相应规定作出,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辩称,根据其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应以此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陪客躺椅费”以及姓名为“曹阿留”的挂号费后,结合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经审核为12091.34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该公司辩称部分门诊费用无病历记载,本院认为伤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与有无病历记载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治疗14天,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原告因就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有合理性,结合其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产生相应的施救费,上述主张二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因人身损伤所致“三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2000元/月×4个月=8000元、护理费75.54元/天×30天=2266.20元、交通费39元、车损745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5051.54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50.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30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45元】,由被告王雪坤赔偿3901.34元。扣除已付款后,王雪坤尚应支付原告201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顾玲珍人民币2115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王雪坤赔偿原告顾玲珍人民币3901.34元,已付1881.50元,余款20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王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