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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何娥城、叶云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娥城,叶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娥城,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云,2005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娥城、叶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00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娥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娥城、原审被告人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底被告人何娥城在家中准备盗车工具后来到云阳县被告人叶云家中。2012年4月4日,被告人何娥城提出去偷车,被告人叶云同意。随后二被告人来到云阳县白云路,由被告人叶云望风,被告人何娥城用盗车工具打开被害人唐x停放在云阳县双江镇白云路411号公路旁的福田皮卡车车门,将车盗走。被告人何娥城回到湖南省后在百姓网上发布售车信息,将该车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7312.00元。2012年4月11日左右,被告人何娥城再次来到云阳县准备盗车。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人在云阳县双江镇外滩社区寻找目标进行盗窃,由被告人叶云将被害人邓xx的一辆车牌为渝F595**的白色起亚K2轿车的车门打开,被告人何娥城用强开工具发动车辆并驾驶车辆,将该车盗走。被告人何娥城回到湖南省后在百姓网上发布售车信息,将该车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彭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2012.34元。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娥城、叶云到云阳县双江镇海事局对面的土产公司宿舍内,将被害人邹隆奎停放于此的东风日产轿车内的奔马斯音响一个、汽车备胎一个及换胎工具一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32.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唐x、邓xx、邹隆奎的陈述、证人彭x、吴x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拍摄的照片、百姓网发帖纪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娥城、叶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娥城系主犯,被告人叶云系从犯。鉴于被告人何娥城、叶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云系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娥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400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叶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何娥城的犯罪所得275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叶云的犯罪所得457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何娥城提出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叶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云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何娥城、原审被告人叶云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娥城、原审被告人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娥城以及原审被告人叶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娥城积极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叶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主、从犯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何娥城以及原审被告人叶云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何娥城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梅审 判 员  谭 晖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