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素何与郭勤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何,郭勤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陈素何。被告:郭勤民。原告陈素何为与被告郭勤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素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勤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屑,经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730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勤民给付货款计68730元。被告郭勤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郭勤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素何货款计68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518元,由被告郭勤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5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陈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