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赵××为与被告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赵××为与被告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626号原告:赵××。被告: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陆××。原告赵××为与被告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通过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期限三个月。考虑到与被告不熟,故原告将借款汇入无锡分公司,并由无锡分公司甲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却将借条出具给了无锡分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找到无锡分公司与被告,要求还钱。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表示该借款可由被告直接归还原告。被告也表示同意,并表示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至今仅收取被告部分利息。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庭后陈述:实际上300万元是原告以无锡分公司乙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后经原告要求,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将借款协议转给他,由原告向被告催讨。原告与被告另于2012年6月26日达成还款日期。被告超林××辩称:一、被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是从无锡分公司收到的,原告是借款给无锡分公司的,应当向无锡分公司讨要这笔借款;二、原告说收到被告利息,是指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1日这段时间;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之后,应当不支付利息;四、对原告借给无锡分公司的300万元,实际上是借给被告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某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证明某告出借的300万元借款已通过无锡分公司甲给被告,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全部归还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某告已通过银行将300万元的借款转入无锡分公司并由无锡分公司甲给被告的事实;5、当庭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某告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超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至4均无异议。证据5只能说明某告打出3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是汇给无锡分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5结合证据4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本案借款3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无锡分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原告赵××以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无锡分公司乙,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于2011年8月30日,由原告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孟巨明账户,并于次日转交付至被告。当日,被告向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借款协议,注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1.8%,每月在月初首日支付等内容。2011年12月19日,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同意将借款直接转到赵××卡上……”,并将借款协议交付原告收讫。2012年6月26日,被告超林××法定代表人蒋××在协议中承诺:“以上借款到2012年10月31日全部归还,如未能还款,同意浙江瑞安赵××通过法律方式处理,地点在瑞安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内期);借款后,被告超林××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份。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超林××向无锡分公司借得本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2月19日,无锡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赵××,被告超林××对此并无异议。2012年6月26日,被告超林××另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超林××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应向无锡分公司主张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0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的利息不应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96元,减半收取16748元,由被告安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96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