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坤普与阳运明、邱艳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普,阳运明,邱艳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刘坤普,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5日,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忠(一般代理),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运明,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4日,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被告邱艳波,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3日,四川省合江县人,学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特别代理),四川省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坤普诉被告阳运明、邱艳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先后于同年9月29日和11月29日两次申请对原告刘坤普的医疗用药和扩大治疗范围及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正于2012年12月29日自愿申请不再做第二次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普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陈庆忠,被告阳运明、邱艳波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普诉称,2012年2月8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石龙乡罗坝滩场上段篾匠门前的街道上与他人商量外出打工的事情时,被告阳运明趁原告不注意,即脱下脚上穿的皮鞋猛打原告,被告邱艳波也随后拿来木棒猛击原告头部,原告当即被打昏在地。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石龙乡卫生院、合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16天。为此,请求判令二共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1.10元、护理费960.00元、误工费75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损失,共计21071.70元。被告阳运明、邱艳波辩称,纠纷当晚,由于原告酒后乱骂被告,双方才发生了抓扯,但二被告并未用皮鞋和木棒殴打原告,且事发前,原告曾多次打烂被告家的财产也未到解决,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大,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晚7时许,原告刘坤普在被告阳运明门市附近的街道上与朋友摆谈和商量外出打工的事时,被告阳运明以为原告刘坤普在说其坏话,便上前脱下脚上穿的拖鞋打了原告面部,随后,被告邱艳波也前来将原告拉到在地,并用脚踢了原告大腿几脚。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合江县石龙乡卫生院、合江县中医院检查,并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部血肿、轻度脑伤;2、右手、右膝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休息两月;3、门诊随访。原告除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等费用10575.60元外(其中住院医疗费10242.20元,门诊医疗费333.40元),还于2012年3月14日,再次到泸医附院门诊就治,用去医药费1275.50元。同年10月15日,合江县公安局对阳运明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申请对原告刘坤普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坤普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为:刘坤普的合理医疗费为8451.20元(即10242.20元,减去鉴定意见上应剔除的1791.0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2011年农历7月初6日,原告刘坤普因其母亲去世后,租用被告阳运明家冰棺和发电机,原告认为被告收费过高,双方发生纠纷,但未得到解决。为此,双方产生怨恨。另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作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出示了合江县石龙派出所对阳运明、邱艳波、刘坤普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调取证人邱某、李某、熊某、熊某高的证言、刘坤普受伤照片三张、合江县石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以及刘坤普在泸医附院的出院证明书、病历档案资料、医疗处方和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坤普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票、合江公安局对阳运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坤普在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暂结单院;被告也先后出示了刘坤普在泸医附院的用药清单和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刘坤普对以上证据无实质性异议,但被告阳运明、邱艳波对石龙派出所对其和刘坤普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调取的李某、熊某、熊某高的证言有异议,并对原告出示的医疗发票和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先后前往纠纷现场分别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刘坤普主张的伤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刘坤普所受伤害,经检查,只是头部外伤和头部血肿、轻度脑伤以及右手、右膝等处软组织损伤,在其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按照医嘱也带药出院,结合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将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275.50元列为合理医疗费。因此,原告刘坤普除该笔费用不应作为合理费用外,尚应剔除其使用瓜蒌皮注射液(费用为1730元)、依达拉奉注射液(费用为565元)、盐酸舍曲林片(费用为120元)、复方麝香注射液(费用为1840元)的费用,共计4255.00元,加上原告刘坤普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333.40元,其实际有效医疗费为6350.60元。同时,本院根据原告刘坤普的伤情,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也只是轻微伤,并非很严重,不存在身体功能或器官等方面有障碍发生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1395.62元[按建筑业年均工资25470元/年÷365天×20天]。另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刘坤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16天×10元)、交通费酌计150元。综上,原告刘坤普各项有效损失,共计8856.22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阳运明在与原告刘坤普为租用冰棺和发电机的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未得到解决后,即对原告刘坤普心存不满。纠纷当晚,被告阳运明在看见原告等人在其门面附近的街道上摆谈外出打工的事情时,即上前出手殴打原告,被告邱艳波也随后前去推拉原告,致原告刘坤普倒地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原告的伤害系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还应对原告刘坤普的有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坤普主张的各项损失,除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损失应予支持外,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与他人摆谈中对其有辱骂之词,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坤普的医疗费用共计11851.10元,由于已经鉴定机构和本院审查剔除了4225.00元,为此,被告垫付的鉴定费600元,应按照原告被剔除的费用比列由双方分摊。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运明、邱艳波共同赔偿原告刘坤普受伤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8856.22元;二、被告阳运明垫付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刘坤普和二被告分别承担214元和386元,扣除原告刘坤普应承担的鉴定费214元和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合计4174元后,被告阳运明、邱艳波尚应共同赔偿原告刘坤普损失464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坤普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刘坤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运明、邱艳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刘坤普承担55元和被告阳运明、邱艳波共同承担110元。二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坤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小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