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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宁波卓汇洁具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宁波卓汇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严亚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卓汇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银,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黄文琼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133最抵6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申请人提供���抵押财产位于杭州湾的46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24033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即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233A160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在每月的20日结算,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另约定,本合同由编号为1133最抵6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1233保字6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在当天向被申请人提供了500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仅在2012年7月20日结算时支付利息,在2012年8月20日结算时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此后,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未支付。2012年9月18日,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在2012年9月19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申请人仍未归还贷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自2012年9月20日起申请人开始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拖欠利息计收复利。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杭州湾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返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500万元;2.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7500元;3.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155250元;4.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7日的复利2033.35元;5.2013年1月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及欠息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6.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32800元。被申请人宁波卓汇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诸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发放被申请人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且现下落不明,故申请人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在2012年9月19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现被申请人仍未归还贷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卓汇洁具有限公司位于庵东镇宏兴村元祥村、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2)第02005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六项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500万元;2.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7500元;3.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155250元;4.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7日的复利2033.35元��5.2013年1月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及欠息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6.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328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雪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