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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成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兴建、张爱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成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东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卿,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董兴建。委托代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皊。被告孙德凤。被告赵元博。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董兴建、张爱皊、孙德凤、赵元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孔令卿、被告董兴建及其代理人王若斌、被告赵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皊、孙德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社和被告董兴建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2008年12月4日。被告张爱皊、孙德凤、赵元博为董兴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董兴建偿还借款本金175011.51元及利息,被告张爱皊、孙德凤、赵元博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兴建辩称,原告没有给付我案涉借款,我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赵元博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12月4日与被告董兴建签订借款契约,但原告未履行借款契约的付款义务。我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主合同未履行,其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当然不成立,因此我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爱皊、孙德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兴建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董兴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2008年12月4日,借款用途收购农副产品,月利率10.68‰。被告张爱皊、孙德凤、赵元博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给付了借款人董兴建20万元案涉借款,向法院提交了流水号37223、37933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两份,被告董兴建对两份凭证中“董兴建”签名提出异议,对签名笔迹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定程序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日浩(2012)文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流水号37223、37933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董兴建”签名不是董兴建本人所写,被告董兴建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兴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爱皊、孙德凤、赵元博签订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合同约定的20万元借款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人董兴建,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向董兴建给付了案涉20万元借款,而董兴建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明给付董兴建借款的流水号37223、37933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的签名不是董兴建书写,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董兴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因原告未给付董兴建案涉借款而未履行,故被告董兴建无需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未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即被告张爱皊、孙德凤、赵元博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董兴建、张爱皊、孙德凤、赵元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合宝审判员  袁照兰审判员  刘凤娥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