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天龙、杨宝宝、寸晓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天龙;杨宝宝;寸晓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龙,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蓝田县曳湖镇曳湖村。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宝宝,又名杨军,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宝鸡市金台区中石油小区(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周川村三组)。曾于2005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寸晓康,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凤翔县田家庄镇新增务村一组。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龙、杨宝宝、寸晓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李天龙及其辩护人史亮、被告人杨宝宝、寸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李天龙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宝宝联系询问宝鸡贩卖冰毒价格并商议由杨宝宝找人帮李天龙在宝鸡贩卖冰毒。后杨宝宝电话联系被告人寸晓康商议由寸晓康在宝鸡予以贩卖。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李天龙携带冰毒从西安乘坐其朋友沈某某驾驶的陕ATW139号白色丰田轿车至被告人杨宝宝租住的本市金台区曙光路中石油家属院1号楼5单元5楼东户后,被告人杨宝宝叫来被告人寸晓康,商议由寸晓康帮李天龙代卖31包冰毒(30小包、1大包),并约定价钱为7000元,3天后付款。当日22时45分许,寸晓康携带李天龙交付的31包冰毒正要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寸晓康放在客厅靠防盗门的圆桌上的毒品1大包,内装31小包,净重共计13.09克;从李天龙身上查获毒品1大包,内装6小包,净重共计4.71克;另从客厅茶几上查获毒品1小包,净重0.25克。以上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及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杨宝宝、寸晓康手机5月份通话详单、(2005)陈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沈某某、孔某某、苏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将毒品从西安携带至宝鸡,通过被告人杨宝宝居间介绍由被告人寸晓康予以代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天龙提供毒品并联系被告人杨宝宝让其介绍代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宝宝居间介绍由寸晓康代卖毒品,二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宝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天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请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天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人杨宝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人寸晓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7.4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物证毒品包装塑料袋38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审 判 员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剑峰 搜索“”